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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per6265 發表於 2010-1-29 13:23

認清「第三者」 索要賠償有依據

一人名下的兩輛汽車發生追尾事故,進而引發保險合同糾紛。近日,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車主保險金近8萬元。

  案例回放>>>

  2007年10月,任先生為自己新買的一輛現代酷派汽車投繳了保險,包括交強險、三者險等。保險公司沒有當場將保險單交給任先生。兩天後,任先生的妻子范女士駕駛該車與任先生駕駛的一輛奔馳車發生追尾事故,兩車均不同程度受損。這輛奔馳車是任先生在事故發生前兩個多月前購買的。經交管部門認定,范女士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任先生在汽車維修公司維修奔馳車花費7.8萬元,及車輛損失鑒定評估費1800餘元。

  保險公司認為,任先生作為肇事車輛的被保險人,對其本人所有的奔馳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不屬於三者險及交強險中關於第三者的規定範圍,被告不應對被保險人自己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一審認為,任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為保險合同關係,任先生支付保險費用後,在保險金額的範圍內,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於因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作出上述判決。

  庭審焦點>>>按交強險還是按三者險賠償?

  此案的焦點有兩點,一是該起事故是否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二是該起事故是否屬於三者險賠償範圍。

  首先,我們來看是否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中明確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中,奔馳車為任先生所有,他作為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因事故而致其自有財產損失,不屬行政法規規定的交強險賠償範圍。

  關於是否屬於三者險賠償範圍問題,結合任先生所有奔馳車買在事故發生前兩個多月、現代車購置於事故發生前兩天的情況,本案事故是真實發生的,任先生對事故的發生並不存在故意。另外,對於保險法中第三者的概念,雖然任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在發生事故時,現代汽車由經任先生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范女士駕駛,任先生並不能採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其應當認定為對保險標的現代汽車屬於失去實際控制的第三者。同時,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應當依法履行說明義務,即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本案事故發生前,保險公司並沒有將保險單交予任先生,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向他就三者險的合同條款內容進行了說明,任先生無法根據其常識判斷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的明確含義,因此因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而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當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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